嚴重國安案 最低刑期5年

2023-08-23 00:00

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的呂世瑜終極上訴失敗,由懲教人員押上囚車。
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的呂世瑜終極上訴失敗,由懲教人員押上囚車。

理大男生呂世瑜在網上煽動港獨及售武煽暴,去年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,原本因認罪減刑至判監3年8個月,但因「情節嚴重」案件刑期下限為5年,令呂未能獲得全數三分一減刑,被判囚5年。呂就認罪可否獲減刑至低於刑期下限提出終極上訴,終審法院昨一致裁定呂敗訴,「一錘定音」裁定「情節嚴重」的案件即使被告認罪,最低刑罰必定是監禁5年,只有被告自動放棄犯罪、自動投案、提供重要破案線索或如實揭發他人罪行,才可減刑至低於5年。
本案由首席法官張舉能、常任法官李義、霍兆剛、林文瀚和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審理,5名法官一致駁回呂世瑜的上訴,並在判詞中指出,法庭在量刑過程中必然會運用司法酌情權,從宏觀角度考慮案件整體情況,量刑原則包括阻嚇、懲罰、防範及更生,法庭可就不同量刑原則或考慮因素給予不同的比重。香港量刑的法律及原則是在《香港國安法》訂下的量刑框架內發揮效力。

本案所涉的「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」,在《國安法》第21條根據案件情節的嚴重性,制定兩級制量刑框架,指明「情節嚴重的,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節較輕的,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」。上訴方主張5年刑期下限並非絕對,可依據上訴人適時認罪,判處低於5年以下的刑期,但終院認為此主張「站不住腳」,並裁定條文用詞明顯地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。
訂明僅3情況可獲減刑

終院認為《國安法》制定處罰幅度與罪行嚴重性掛鈎的框架,如容許「情節嚴重」的案件判處在訂明幅度以下的刑罰,是自相矛盾的解讀。《國安法》第33條指明如被告自動放棄犯罪、自動投案、提供重要破案線索或如實揭發他人罪行,可以從輕處罰、減輕處罰,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,終院指,此3種減刑情形顯而易見是提供誘因,鼓勵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士放棄犯罪,協助當局維護國家安全和執行法律。

上訴方認為原審法官理應以上訴人認罪為由,全數扣減三分一刑期,判處低於5年下限的刑期,但終院駁回上訴方說法,認為與條文明確目的無關之減刑因素如適時認罪等,不可被依賴以作出寬大減刑,重申3種減刑情形已「盡列無遺」。

終院表示《國安法》第21條規定在指定幅度內判刑,所訂明的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強制性,只有「減輕處罰」選項適用時,一宗起初被歸類為適用較高處罰幅度的案件可以落入較低幅度,並不容許如適時認罪等其他減刑因素達致此效果。終院又指,在「情節較輕」的案件中,如被告年幼無知,或因受人擺布而犯案,法庭可考慮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,以助被告更生及保障社會,避免將被告變為強硬的反社會分子。

終院詳述《國安法》案件的量刑步驟,法官首先需裁定被告干犯罪行,把被告定罪後考慮量刑,考慮犯罪人在犯罪時所擔當的角色,裁定被告是「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」或「積極參加的」或「其他參加的」,法庭續須考慮犯罪人的行為、所引起的實質後果、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,以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,去裁定案件屬「情節嚴重」或「情節較輕」。

若法官已裁定案件屬「情節嚴重」便可行使酌情權,應用香港的量刑法律和原則,決定量刑起點,考慮加刑及減刑因素等,酌情在適用刑罰幅度內釐定處罰幅度,才再考慮3種減刑情形是否適用,如適用則可寬大處理其處罰,考慮應作出何等程度的從輕處理(在適用處罰級別之內判處比較輕的處罰)或減輕處理(將處罰從適用較高處罰級別減輕至較低級別),例如考慮被告向當局提供的協助有多大效用、自願投案的背景和動機、被告自願投案多大程度上顯示真誠悔意等因素後,才判處最終刑罰。

案件編號:FACC 7/2023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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